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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买卖不破租赁
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负担
"⑨罗结珍先生在其翻译的《法国民法典》中将该款翻译为:"交付标的物之债,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使债权人成为物之所有人并由其负担物之风险,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但是,债务人如已受到移交催告,不在此限;在此场合,物之风险仍由债务人承担
"⑩在上述两个不同的版本中,均将"交付"与"移交"作了明确的区别
由此可见,作为"转移占有"的"移交"与"交付"的含义是不同的,罗结珍先生的译本表现得更为明显
自标的物应当交付之时起,债务人没有向债权人转移占有,不外乎三种情况:第一是占有改定,第二是指示交付,第三是迟延交付
该款的但书中已经明确排除了迟延交付转移风险的可能,可见该款前面规定"即使尚未实际进行物之移交,亦同"指的就是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两种交付方式均是转移所有权的拟制交付方式
那么,自应当交付之时起,债权人负担物之风险的条件就是债务人转移物之所有权给债权人,而要满足这一条件,需债务人履行交付义务,因此,《法国民法典》中的"交付"是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的
事实上,《法国民法典》第1604条已经明确规定:"交付是指将卖出物的所有权及占有转移给买受人
一般认为德国采取"交付主义"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
该条规定:"自出卖的物交付时起,意外灭失和意外减损的风险移转于买受人
自交付时起,物的收益归属于买受人,物的负担也由其承担
"其实上述规定只是《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的第1款,其第2款规定:"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付前已在土地登记簿、船舶登记簿或者造船登记簿中登记为所有权人的,前款规定的效力自登记时起生效
"这一译本中的"交付",显然仅指"转移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