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代表书面意见条例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区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代表书面意见的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一条在列举制定本规定依据项后,增加“参照《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办法》”的依据项。二、第二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书面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研究处理代表书面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区人大常委会应当为代表书面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有关办事机构应当为代表书面意见工作提供服务。”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代表应当通过视察、专题调研和代表小组活动等,深入实际,深入基层,加强与选区选民的联系,了解本区的重要情况和问题,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在此基础上,认真提出书面意见。”五、原第三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数人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的代表了解书面意见的内容。参加联名的代表应当确认书面意见的内容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代表提出书面意见可以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由大会秘书处受理;也可以在闭会后提出,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受理。”六、原第四条作为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提出书面意见要用统一印制的书面意见用纸,一事一案书写,并亲笔签名,或通过人大网在线提交”。七、原第五条删除。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书面意见提出:”“(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亲属个人问题的;”“(二)涉及正在审理的案件的;”“(三)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第1页共3页(四)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五)没有实际内容的;”“(六)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书面意见的。”八、原第六条作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或者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按照归口办理的原则,对代表提出的书面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原第二款删除。增加新的第二款和第三款“代表书面意见的交办工作,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负责,及时交办并告知代表;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在收到代表书面意见之日后七个工作日内交办,并及时告知代表。”“大会闭会后,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等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年度办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应当对代表书面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在听取其他工作委员会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共同研究确定重点处理的书面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处理”。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代表书面意见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研究处理的,交办时应当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办单位,由主办单位会同会办单位共同研究处理;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处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各承办单位处理的内容。”十一、原第七条作为第十一条。在本条后增加“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书面意见,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由交办机关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十二、原第八条作为第十二条,在第一款起始的“承办单位”后增加“应当建立和健全处理代表书面意见的制度,实行主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书面意见,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亲自负责研究处理”。本条第一款中“在处理时”四字删去;第二款首句在“代表书面意见处理”后加“答复”二字,末尾句在“但”字后加“延长期”三字。第2页共3页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书面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会办单位协商,会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会办单位应在收到代表书面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相关会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