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矿产资源法的心得体会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合理开发、有效利用和保护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第四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申请、经批准后办理登记,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依法转让。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缴纳矿产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业秩序,保障勘查作业区和XX县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和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七条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省合资、合作或独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本省矿产资源第1页共5页勘查、开发信息,引导国内外投资者来本省投资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第九条从事地质勘查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地质勘查资格。第十条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出资勘查的,国家委托的勘查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是企事业法人。第十一条勘查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一)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的矿产资源。第十二条申请勘查登记的探矿权申请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工作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六)登记管理机关需要提交的其它材料。第十三条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勘查登记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准予登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到登记管理机关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逾期不办理的,视为放弃申请。不准予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之理由。探矿权人不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应当委托具有地质勘查资格的单位进行地质勘查。第2页共5页第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年。探矿权人每年必须完成最低勘查投入;需要延长勘查期限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到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不得超过2年。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探矿权人应当向勘查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勘查许可证:(一)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二)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三)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地址的;(四)依法转让探矿权的;(五)其他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第十六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必须编写勘查报告。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一般大型、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由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审批;其他勘查报告,根据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的规定办理。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当自收到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后,大中型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