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发表时间:2008-12-0120:20:00阅读次数:383所属分类:工伤事故赔偿http://w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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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ml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否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受理法院】: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二审【裁判时间】:二○○七年十月十二日【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一期(总第135期)【法律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否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案情摘要】:原告与被告发生工伤认定纠纷,被告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作为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杨庆峰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的判决,即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全新解读,确立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这一创新性法律适用原则
它不仅使当事人杨庆峰一双肓眼的赔偿以及下半辈子的生活有了着落,最主要的是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录用后,使今后很多类似受伤职工的权利得到更大的延伸,使他们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原告:杨庆峰
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杨庆峰因与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发生工伤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