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化建设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的管理,促进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主要包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除外)。第四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增值业务网以及卫星通信网等;(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三)信息资源:指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有益于促进社会进步、经济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并能被广泛利用的信息;(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主要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系统。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第五条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一)编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二)制定全省信息化建设技术标准、规范;(三)审查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立项,并组织验收;(四)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单位的资格等级认可;(五)信息化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资格认证;(六)信息化建设项目安全保护等级审定。第六条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协调、解决全省信息化建设问题。并依据国家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结合本省实际,第1页共4页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全省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报省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各市地、各部门的信息化领导机构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并负责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并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定备案。第八条各市地、各部门在实施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中所出现的涉及全局或部门、地区间的重大问题,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协调解决。第九条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必须是拥有产权和使用权的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本地区或本部门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或本单位的实际需要,提出信息化建设项目计划。第十条投资超过1000万元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国家及省有关部门办理立项手续前,应当将技术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审查备案。第十一条凡属国家或省有关部门下达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提供相应的有效文件备案。第十二条各级信息化领导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基础信息库的建设,充分发挥国家、集体和个人的积极性,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合理开发和利用信息资源,实现信息资源共享。第十三条信息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分类开发;(二)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府职能部门组织开发;(三)保密的信息资源按照密级由相应的部门进行开发;(四)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服务。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开发信息资源。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依法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2页共4页第十四条未经省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本省的信息资源直接在境外的机构上网,不得通过国际互联网络建立海外镜像节点。第十五条涉及全省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统计信息,由省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上网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第十六条从事信息资源开发的单位,应对其采集、加工和提供的信息负有审核真伪、优劣和实时维护的责任。禁止用错误信息危害社会,误导公众;严禁不健康的信息污染社会环境。第十七条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或事业法人;(二)具有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所需的装备及相应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三)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成熟的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能力以及良好的服务体系;(四)符合法律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