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2009年9月25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以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规划、建设、经营、乘坐、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
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是指在城市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为社会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经营活动
出租汽车客运,是指按照乘客意愿和要求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省和市、县(市)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具有公益性质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优先发展,确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客运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公共客运服务
出租汽车客运是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
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第七条对在城市公共客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编制城市公共汽电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