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4月2日林业部令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系统内部审计监督管理,促进林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林业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非国有林业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或者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审计。第四条审计署驻林业部审计局负责领导林业部直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地方各级审计机关驻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和指导、监督本地区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林业系统的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五条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第六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定期研究布置内部审计工作,听取工作汇报,及时批复审计报告,督促和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内部审计机构提供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等工作条件。第七条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第1页共6页是,依法审计。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的依据是:(一)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文件;(二)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三)林业系统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四)根据以上规定制定的具体办法。第二章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第八条林业系统的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审计人员:(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国有大中型林业企业;(三)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林业大中型企业;(四)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国有林业事业单位;(五)国家大型林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六)其他需要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林业单位。以上单位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和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可以设立总审计师。其他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内部审计人员。第九条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的业务能力,其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有关规定办法。第十条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并事前征求上级审计机构的意见。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得随意撤换。第十一条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第十二条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一)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或者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第2页共6页姻亲关系的;(二)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三)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客观公正的。审计人员是否回避,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回避申请未被批准以前,不得终止履行审计职责。第三章内部审计的任务第十三条林业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一)财务计划或者预算的执行和决算;(二)财政、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的经济活动;(三)经济效益;(四)内部控制制度;(五)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和管理情况;(六)国家财经法规和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七)经济责任;(八)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开、复工前及竣工决算;(九)育林基金等林业专项资金的提取、征收、使用和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