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性居住权在我国的民法实现途径一、现实——居住权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中的消解(一)居住权制度概述居住权,指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乃至收益的权利,其可上溯到古罗马法上的人役权制度
在古罗马法上为特定人利益而设立的使用他人之物的权利就是人役权,该权又被划分为用益权、使用权以及居住权三种
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收益他人之物而不损坏或者变更物的本质的权利,除了终极处分之外,几乎所有权权能全部都被用益权所吸收
物的所有人只享有“虚有所有权”
使用权是指需役人(特定的人)及其家庭需要的范围内,对他人之物按其性质加以使用的权利
使用权不具有收益的权能,除了为日常用度使用蔬菜、水果、鲜花、干草、稻草和木料外不享有任何进一步的权利
使用权的其他权利义务则与用益权相似
在《法学阶梯》对居住权设立做了以下规定:“居住权是受遗赠人终身享有的权利:不能将居住权赠与或者转让给他人,居住权不因未行使或者人格减等而消灭对享有居住权的人,为了事务的功利,根据马尔切勒的意见发布联的决定,联允许他们不仅自己可以于其中过活,而且还可以将之租于他人
”《法国民法典》第632-634条、《德国民法典》及德国的司法实践,是明确认可居住权(wohnung-srecht)的
在德国,居住权主要用来解决男女双方离婚时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男方,但女方应对其中的一些房屋享有终身居住权的问题
而且德国农民生前把自己的农地转让给继承人,但为了终身在该土地上居住,而设定限制的人役权(居住权)的情况也不少
日本学者山田晟在《德国法律用语辞典》中说:“居住权,是一种把他人土地上的全体建筑物或者其中的一部分作为居住来加以利用的限制的人役权”
山田晟教授在《德国法概论》中进一步说:“德国法上的居住权虽然相当于债权法中的使用租赁权,但因为没有租金、解除居住权的规定,所以德国民法典规定的使用租赁权不能代替居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