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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二审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XX)渝一中民终字第30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双碑街88号附3号
法定代理人周荣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戈,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曼佳,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六洞村14号3-1
委托代理人周昌刚,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霞,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银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银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曼佳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XX)沙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讼争房屋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
被告承认逾期交房,且不能证明其在房屋竣工验收后通知原告接房
因此确定一审宣判之日为违约期限的截止日,对双方比较公平
本案合同签订于XX年10月,重庆受”;非典‘’影响是在XX年4月至6月,因此“;非典”;影响不能成为被告免责的事由
对逾期交房的违约金,应当以不超过同地段房屋租金的百分之三十为衡量标准,经比较,原告要求按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确实过高,被告要求调减违约金可予支持
关于水、电、电话配套费,双方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比较明确,即被告承诺安装独立水、电、气表,电话线安至入户门处,故有关水、电、电话基础设施的安装费用属于被告的房地产开发成本,不宜向原告再行收取相关额外费用
综上,被告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成立,原审判决:1、由被告银昌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仲曼佳逾期交房违约金,该违约金以讼争房屋评估月租金528元的130%为计算标准,从XX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