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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用人单位进行缴费申报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
第二章社会保险费申报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一)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二)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三)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四)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款规定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
第五条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
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
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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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
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