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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标的质量条款的约定不明时的风险【案情】XX年10月10日,原告付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原告于XX年9月13日购买位于北京市某路36号百朗园1810号商品房并和被告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约定被告交付房屋日期为XX年12月28日,交付地点为本契约标的物所在地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购房款1,219,735元交付被告,但被告未能按期交付房屋
经原告催促后,被告带原告验收房屋时原告才知道购买的房屋处在管道比较集中的设备层,房屋内多处分布有管道
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故意隐瞒该商品房处于设备层这一事实,交付的房屋与样板间很不一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
原告为此找被告协商,要求对所购房屋进行吊顶装饰,被告多次拒绝原告的这一要求后最终同意,但要求原告在拿钥匙前必须将XX年12月28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交给物业公司
原告认为:被告应该为该房安装吊顶并尽快交付给原告,同时因被告的原因逾期交房使原告遭到损失,被告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该房自XX年12月28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
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并为原告所购房屋安装吊顶;如果被告不同意吊顶,则要求被告给付吊顶费用2万元;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损失,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要求被告赔偿78,342元;因被告交付的房屋有瑕疵,要求被告退还房款12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延期交房不是事实,被告在XX年12月12日就向所有业主发出入住通知书,原告也是按该通知书的时间在XX年1月2日到被告处办理的入住手续,被告认为办完入住手续后被告的交房工作就已经完成了
被告和物业公司交接后,把钥匙交给物业公司,原告应当去物业公司办理其他验收等相关手续,原告自己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