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案情〕原告郭某与被告逄某和王某原系胶州市实验中学的同班同学
2003年8月18日下午自习课时间,原告郭某与被告逄某所在的班在上英语听力课,在课堂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逄某当众打原告郭某一耳光
班长和班主任老师进行了协调,矛盾暂时平息
后被告逄某与被告王某(与逄某同宿舍同学)共同协商,由被告王某执笔给原告郭某写了一张带有恐吓内容的纸条,被告逄某将纸条放在原告的书包内
原告郭某发现后,将纸条交给了班主任老师
此后原告精神异常,表现为思维破裂,被害妄想,无自知力
2003年8月28日,原告郭某到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
同年9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42天
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149
后原告又到诸城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12次,支付医疗费5903
原告在两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052
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028
71元,其中:医疗费9052
41元、护理费2472
9元/日×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2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
郭某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辨称,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与答辩人打原告耳光及恐吓信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郭某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患精神病与被打和收到恐吓信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经该卫生中心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郭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被打及恐吓信是诱发因素
〔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逄某当众打原告耳光,又伙同被告王某写恐吓信的行为,导致原告郭某精神压力过大,诱发精神分裂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逄某、王某打原告耳光和写恐吓信是原告发生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因此,不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