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几个法律问题分析〔案情〕原告郭某与被告逄某和王某原系胶州市实验中学的同班同学。2003年8月18日下午自习课时间,原告郭某与被告逄某所在的班在上英语听力课,在课堂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逄某当众打原告郭某一耳光。班长和班主任老师进行了协调,矛盾暂时平息。后被告逄某与被告王某(与逄某同宿舍同学)共同协商,由被告王某执笔给原告郭某写了一张带有恐吓内容的纸条,被告逄某将纸条放在原告的书包内。原告郭某发现后,将纸条交给了班主任老师。此后原告精神异常,表现为思维破裂,被害妄想,无自知力。2003年8月28日,原告郭某到胶州市心理康复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急性应激性精神病。同年9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03年10月16日出院,共住院42天。原告在该院支付医疗费3149.1元。后原告又到诸城市精神病医院门诊治疗12次,支付医疗费5903.31元。原告在两医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9052.41元。原告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共计13028.71元,其中:医疗费9052.41元、护理费2472.3元(36.9元/日×6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12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郭某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并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辨称,原告的精神分裂症与答辩人打原告耳光及恐吓信没有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委托,青岛市精神卫生中心对原告郭某是否患有精神病及患精神病与被打和收到恐吓信是否有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经该卫生中心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郭某系精神分裂症缓解期被打及恐吓信是诱发因素。〔裁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逄某当众打原告耳光,又伙同被告王某写恐吓信的行为,导致原告郭某精神压力过大,诱发精神分裂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逄某、王某打原告耳光和写恐吓信是原告发生精神分裂症的诱发因素,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直接经济损失的60%,即7817.23元(13028.71元×60%)。被告逄某、王某的行为除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外,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因此,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评析〕这是一起因人身受到伤害而诱发精神病而引起的赔偿案件。在此案中,有三个法律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因果关系,二是诱因行为的责任范围,三是精神病人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本案的因果关系分析殴打及恐吓行为诱发原告精神分裂,致害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涉及到了民法定责的基础——因果关系。虽然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按照传统的观点,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必需是直接和必然的,致害人方可承担责任。但是,一个耳光,一封恐吓信,打出精神病是不是必然的因果关系呢?回答是否定的。一个耳光与脸部的外伤是一个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与精神病,只能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精神病是由于侵权行为诱发出来的病症所以,本案原告精神分裂的直接原因就是其自身潜伏的精神病因损害的后果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这在逻辑上无懈可击,但法的价值应当是蕴涵在条文后面的实质正义,这样显然是不公平的那么处理这一案件的关键就在于如何确定二被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由于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在司法、学术界理论颇多,但最主要的有以下三种观点:一种观点是条件说。这种观点认为,凡是因其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均是损害结果的原因。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能够意识到有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民事责任。这种观点范围太宽,且有悖法理。另一种观点是原因说。这种观点认为,原因和条件有着严格的界限,应严格进行区别,如果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条件与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持这种观点的人强调,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联系性”,其对民事责任的分配上存在严重的机械性,且认定困难,严重限制了法官追求客观事实的主观能动性。第三种观点是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不应要求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只要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构成适当条件,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