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的雇员利益保护机制研究汪泽东中国社科院研究生院在读11级法硕引言近年来,利益相关者理论的兴起以及公司社会责任争论的再度掀起,引起了人们对传统公司法理论的深刻反思和对新形势下公司法改革的广泛关注。雇员持股制度与雇员参与公司治理制度正式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学者们研究的视野,而这俩项制度在全球范围内广泛而迅速的发展引起学者们对其倾注了极大的研究热情。许多学者认为这两项制度有利于加强对雇员利益的保护,促成了公司内部各主体权利的制约和协调,是公司法制日趋成熟的表现之一。然而,从学者们对此的论述来看,在阐述这两项制度在保护雇员利益方面的意义时,往往是从这两项制度的实施在理论上能够“增加雇员福利”、“改善劳资关系”、“完善公司经济民主”、“提高公司经济效益”等几个方面加以论证的,而对于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是否确实发挥以上几个方面的作用却鲜有论及。可以说,学者们在论述通过公司法保护雇员利益的意义时,实际上只是循着制度设计者的基本思路来谈论这些制度成功运作后的种种裨益,而缺乏对公司引入这些制度的理论基础证成,更欠缺对这些制度的实效分析。有鉴于此,本文首先阐述了公司雇员利益受保护的范围,介绍了雇员持股制度、雇员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等具体的公司法中雇员利益保护机制,指出通过公司法保护雇员利益对公司组织体的运作经营构成了影响。然后,分别从理论层面和价值层面对雇员持股制度、雇员参与公司治理制度等公司法中的雇员利益保护机制进行探讨,以求对通过公司法保护雇员利益的正当性基础进行反思。一、公司法中的雇员利益保护机制概述在人类历史上,劳动关系先后经历了上古的不自由劳动时代、罗马时期的租赁劳动时代以及极具身份色彩的团体主义时代之后,在19世纪以后,由于法国大革命的影响,逐渐丧失其身份要素,而慢慢渗入债权的要素,进入雇佣契约时代和劳动契约时代,于是出现了真正意义上的基于私法上的劳动合同、为获取工资而有义务处于从属地位为他人(雇主)提供劳动给付的人,即“雇员”。(一)公司雇员利益对雇员利益的保护始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并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受到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重视。从雇员利益保护的演变来看,雇员利益受保护的主体首先是童工,然后逐渐向女工和全体雇员延伸,保护的内容也是从最初的限制童工工作时间逐渐发展到覆盖雇员利益的各个方面。具体而言,受保护的公司雇员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十个方面的内容:(1)就业方面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职业获得权、自由择业权和平等就业权。如我国<<劳动法>>第10条:“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第12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1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2)获得报酬方面的利益,指雇员享有基于劳动关系向雇主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的权利,具体包括报酬协商权、报酬请求权和报酬支配权。如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第50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休息休假方面的利益,指雇员获得休息和休假时间的权利。休息权一般在各国宪法中均有规定,并通过劳动基准法等予以落实,主要通过休息、休假制度来保障,其核心是规定最高工时标准和限制加班加点。我国<<劳动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4)职业安全方面的利益,是指雇员享有在职业劳动中人身安全和健康获得保障,免遭职业伤害的权利。如我国<<劳动法>>第52条规定:“用人单位比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5)职业培训方面的利益,指雇员有根据自己的择业需要和工作需要,接受职业培训以培养和提高职业能力的权利。1964年国际劳工组织(ILO)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相继提出“就业政策公约与建议书”和“以劳动市场政策作为促进经济成长手段的建议书”,其所提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