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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第第2项及第第7项解释《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2项及第46条第7项解释【案情】原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甄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自2006年始逐年签订劳动合同,合同中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公司同时公示了《员工守则》,该《员工守则》制定的程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
2012年10月26日,原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变换被告甄某某的工作岗位,甄某某未按规定时间到新岗位报到上班,2012年10月30日,原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向甄某某发出了书面通知,要求其到新岗位报到上班,2012年10月31日,甄某某到新岗位报到,同时提交请假审批表,要求从2012年11月1日至10日请病假10天,该表有新岗位的部门班长审批同意,部门主管未签字审批,甄某某即离岗未上班
2012年11月2日,原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作出处罚通报,认为甄某某连续6天未到新岗位上班,其行为已违反了公司《员工守则》中“员工未经请假或无主管签字审批而不上班者视为旷工……,连续旷工5天(含5天),视为自动离职”的规定,解除了与甄某某的劳动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甄某某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中的情形,被告甄某某连续6天未到新岗位上班,其向新岗位部门予以了请假,虽然新岗位的部门主管未予审批,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的《员工守则》,但其行为尚未达到严重的程度,原告公司未给予被告甄某某申辩的机会,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
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甄某某在此后的申诉过程中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甄某某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双1此资料由网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