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现实思考1.经济犯罪适用死刑面临的质疑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死刑的存废问题已成为现代社会、各个国家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深切关注的焦点问题。2007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举措使得死刑存废问题再度引发全社会的讨论,这同时体现当前我国对死刑适用的严格限制。在经济犯罪方面,很多学者以及民众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提出了质疑,认为与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目的以及国际潮流趋势等相冲突,认为我国也应当完善立法,逐步废除死刑。1.1与现代社会价值观念之冲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权意识的进步,各种价值观念也随之变化。人权是基本权利的总称,是每个人享有的自由、民主、政治、发展的权利。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生命权高于财产权已成为是一种现代的普世价值取向,古代社会对经济犯罪处于死刑的一些法律规定与现代社会价值观念相冲突。从刑法与社会伦理的关系上,可以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经济犯罪属法定犯,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经济犯罪既违反了刑事法律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经济法和行政、民事法律规范,这与自然犯在违法同时明显违反伦理道德的传统型犯罪有明显不同。只有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1人权益,并且潜在地对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巨大危险时,为了确认和保护更高的价值,才有必要动用死刑这种严厉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漠视或放弃了犯罪人个人利益的保护,也不是借此否定犯罪人的生命价值,而只是出于价值衡量考虑,考虑到对更高价值的维护,才不得已设置并适用死刑。①在生命价值高于财产价值的普世价值观念下,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并非为了维护更高的价值。如前所述,经济犯罪有一显著特征是贪利性,“利”是多数经济犯罪所追求的目标,经济犯罪与“利”密不可分。尽管不同种类的经济罪犯非法获利的手段不同,获利的金额也差别,犯罪的主观方面也存在差异,但其有着相同的贪利性的犯罪动机。经济犯罪在获取非法经济利益的同时,同时可能会对国家、社会和个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在经济犯罪量刑过程中,犯罪金额常常作为衡量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后果和罪犯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小的重要因素。我国现行刑法在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也是以犯罪金额作为考量的重要依据,显然,对经济利益造成损失的经济犯罪而处于剥夺其生命的死刑,表明了经济犯罪的刑罚有着财产价值高于生命价值的不合理取向。人的生命价值是很珍贵的,每个人都只被赋予一次生命,生命价值不可被量化,与可以计量的经济利益之间没有等价交换的基础。对每个人而①赵秉志:《中国废止死刑之路探索》,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3-65页。2言,生命只有一次不能失而复得,而经济利益可以重新获得,经济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无论多大,都无法与人珍贵的生命价值相提并论,经济利益都无法高于人的生命价值。综上,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现代社会的价值理念,与生命权高于财产权的普世价值相冲突。1.2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之冲突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要求立法者在刑罚的设置方面要考量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人身危险性。经济犯罪的客体,大都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同时也必然地直接地分割了国家整体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②对侵犯了经济秩序的经济犯罪设置刑罚应当与其侵害的法益相匹配,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侵害的法益程度不相适应,经济利益的价值无法高于人的生命价值。死刑是刑罚中最严厉的手段,在经济犯罪中适用剥夺生命的刑罚处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冲突。2012年的吴英集资诈骗案被判处死刑引发了社会激烈讨论,多数人对吴英一审判处死刑提出质疑,认为对集资②高铭暄:《新型经济犯罪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10页。3诈骗罪的人判处死刑过于严厉。浙江高院将维持死刑的判决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