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骗取贷款罪中“欺骗手段”的实证分析—以近五年的刑事判决书为视角【摘要】骗取贷款罪,近五年来已经有4000多起案件,是金融犯罪中使用率较高的罪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骗取贷款罪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使该罪的适用十分混乱骗取贷款罪的保护法益是信贷安全,欺骗行为复杂多样,需要区分担保真实和担保不真实情况下不同的欺骗行为是否属于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没有受欺骗时,不等同于金融机构没有受骗,要分情况认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借款人的行为性质。【关键词】欺骗手段;犯罪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实证研究Empiricalanalysison“fraud”offraudulentloans-BasedoncriminaljudgmentinthepreviousfiveyearsAbstract:Fraudulentloansisahighlyusedcrimeamongthefinancialcrimeandhasbeenover4000casesinthepreviousfiveyears.Howeverinjuridicalpractice,theapplicationoffraudulentloansisveryconfusingduetothedisunitestandard.Thelegalinterestprotectedbyfraudulentloansisthesecureoffinance,andtherearekindsofdeceptionsmeans,weneedtodistinguishwhetherdifferentfraudulenceswhentheguaranteeisauthenticorinauthenticisthewayoffraudinfraudulentloans.whenthestaffsoffinancinginstitutionisfullyawareofthemade-updocuments,itdoesnotmeanthefinancinginstitutionisnotdeceived,weshouldidentifythebehavioralnatureofborrowerandthestaffoffinancinginstitutionaccordingtothedifferentcircumstance.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规定骗取贷款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理论上该罪名的认定标准应该较为成熟,但由于欺骗手段的层出不穷,明确的司法解释也一直缺位,在认定是否有欺骗行为时出现了较大的争议,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突出。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近五年骗取贷款罪裁判文书进行梳理,发现主要有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欺骗手段具体包括哪些,哪类欺骗行为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二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明知,没有被骗时,借款人是否成立欺骗。一、刑法意义上欺骗手段的认定欺骗手段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方式,但是否意味着只要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存在欺骗行为,就构成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手段?首先,骗取贷款,说明“骗”与“取”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欺骗行为必须对取得贷款有影响力。如果仅仅是手段有瑕疵,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并不是因为这些瑕疵的贷款材料,而是出于其他因素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这种情况下,借款人申报瑕疵材料并不是实质意义上的欺骗手段。其次,如果借款人虚构了贷款事实,并且这些贷款事实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考虑因素,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基于这些虚假的贷款申请而发放了贷款,是否能认定借款人的行为构成欺骗?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角度分析,该罪惩治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行为,强调该罪与贷款诈骗罪的界限。在设定骗取贷款罪之前,刑法已经规定了贷款诈骗罪,该罪要求借款人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即使借款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因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构成犯罪。在2005年,“福布斯富豪”陈顺利欠贷十亿余元并外逃加拿大,但是由于不能证明陈顺利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按照刑法进行制裁。所以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是为了弥补刑法上的漏洞,对于这些虽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严重危害金融安全的骗取贷款行为进行规制。从骗取贷款罪产生的立法本意来看,该罪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极力主张的产物,目的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安全。1根据《贷款通则》第一条明确,为了规范贷款行为,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从这两条可以看出,对于贷款的监管主要是为了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维护金融秩序,并且在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