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股东将公司发包给股东的承包经营合同效力【案情】原告:XXX被告:XXXXXX、XXX、XXX三人为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股东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万元
其中原告出资294000元,被告出资159000元,第三人出资147000元
公司不设董事会,设一名执行董事
被告任公司执行董事长兼经理,法定代表人
原告任公司监事
2005年8月10日,三股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
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两年,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7年8月10日止
每年承包金为28万元整
第一年2005年8月10日前一次支付人民币10万元整,余款半年内付清
承包金分配方式按工商部门注册的股份分配,即原告50%,被告25%,第三个股东25%
被告未履行应于2005年8月10日前给付10万元承包金义务
2006年2月,X公司因故停业,被告亦停止承包经营
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间给付承包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金2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42000元
被告辩称:本案的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
理由有三:1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同为公司的股东,原告以股东身份将公司发包,其主体不适格;2承包经营的形式架空了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与公司制度的本质特征相违背;3从承包合同的内容看,不论承包人是否亏损,都要向发包人交纳承包金,这种约定构成保底条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审判】X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及股东第三人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原订立合同的权利
合同自由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公司承包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当事人选择的一种公司经营方式,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