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文化馆管理制度第一条(目的)为了加强对本市公共文化的管理,充分发挥公共文化馆在提高市民文化素质和提高城市文明程度中的作用,促进文化事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分共文化馆,是指政府设置,向社会公众开放,组织和指导群众文化活动的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包括市文化馆、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论馆和设置、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条(设置原则)公共文化馆按照行政区划设置。市和区(县)行政区域内分别设置市文化馆和区(县)文化馆;街道(乡、镇)行政区域内设置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第五条(主管和协管部门)**市文化局(以下简称市文化局)是本市公共文化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文化行部门负责辖区内公共文化馆的管理。各级财政、规划、人事、物价、建设和房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文化行政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设置规划)市文化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县)公共文化馆设置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第1页共5页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第八条(馆舍面积)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和建筑面积不少于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第九条(使用登记)市和区(县)文化馆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街道(乡、镇)文化馆(站)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第十条(终止和变更)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一条(人员配备)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化局会同**市人事局另行规定。第十二条(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第十三条(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练活动场所;(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第2页共5页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第十四条(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业务辅导)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第十六条(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和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由使用者在本地段内限期落实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