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实用于本省行政区内的市、县、建制镇、独立工XX县区和开发区规划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一)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停车场、广场、管线走廊和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志、道路建设及道路绿化控制的用地及道路的其它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
城市桥梁、隧道、涵洞、立交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
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排水管道及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它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
城市防洪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涝泵站、排洪道及其它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城市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广场、公共绿地、景点等处的照明设施
(六)城市建设公用设施
城市供水、供气(煤气、天然气、石油液化气)、集中供热的管网,城市公共交通的供电线路及其它附属设施
(七)其它公共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实行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市政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监察工作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依据政府授予的职权和管理范围,实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和维护的具体工作
第1页共9页公安、交通、工商、水利、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建设养护与管理
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部门应按照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完善,逐步提高的方针,加强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所管理的设施处于完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