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乡镇审计暂行规章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乡镇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法《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乡镇审计,包括:(一)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审计
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乡镇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乡镇重大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
第四条审计机关依法进行乡镇审计,应当有利于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乡镇财政健康运行,保障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是:(一)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二)乡镇预算收入征收情况;(三)与乡镇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四)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收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五)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以及社会团体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六)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第1页共4页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