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保障风景名胜区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繁荣旅游产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息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地域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资源是指具有游览、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工作应当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和为公众服务的原则,面向社会,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和文化活动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相应等级的风景名胜区工作,具体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系统的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委托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负责,并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六条风景名胜区经批准机关公布后,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并在业务上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
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二)实施风景名胜区规划;(三)保护风景名胜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四)宣传风景名胜区景观特色及科学文化价值;(五)组织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第1页共10页(六)建设、维护和管理风景名胜区配套设施;(七)制定风景名胜区公共规则;(八)负责风景名胜区内游人安全保护和防火工作;(九)行使本条例授权的行政处罚权;(十)法律、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重复设立管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