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案情介绍][案例一]11岁的王实与李果都是某校五年级的小学生,2004年的一天下午课间的身体将李果左手10分钟,两个孩子跑到学校的操场上嬉戏打闹。打闹中,两人不小心双双跌倒在地,王实小指压伤,导致李果的小指骨折。李果的父母以王实和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法院调查发现,该校平时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法院最后认定王实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王实的父母支付医药费5000元;学校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支付医药费2000元。[案例二]2004年1月11日晚8时许,五常市第一中学高一的学生在晚自习,小辉(班长)找到同学小超,质问他为什么要动班级的点名册,小超表示自己没有动,双方发生争吵,随即扭打起来。班里的同学上前将二人拉开,争斗暂时平息。后小辉来到走廊,看到小超后先是给小超头部一拳,将其绊倒后又猛踢其头部,致使小超左眼被打坏。当时没有教师在场,同学将小超送到医院治疗,并通知了双方的家长。小超的家长随即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提交了1.3万余元的医疗费用清单,要求小辉和学校共同承担。经调查该中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所以法院最终判决五常市一中对于小超的受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不应进行赔偿。上述两案例都将学校列为被告,但是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是大相径庭,本文试图从法学角度分析这一问题。一、学生伤害事故中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就我国全日制学校来说,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争议观点:一种是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另一种是教育法上的教育、保护、管理关系。在认定学校和学生之间是监护关系上有两种理论:第一种是监护权自然转移说即在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之后,学校自动取得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权成为其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监护;第二种观点是监护权委托说,认为父母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缴纳了一定的学杂费用,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类似委托合同的法律关系。这两种观点都没有确切的依据,主要基于以下理由:对于第一种观点,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至十八条对监护权的有关内容作了明确规定,监护人的范围中没有学校这一主体,并且根据《民法通则》监护权的产生只有两种方式即法定或指定,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产生监护权的依据,而学校又在这两种情形之外,因此认定监护权转移的观点没有确切的法律依据;对于第二种观点如果说学校和家长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那么两者之间必定要签订委托合同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而事实上在一般的学校和学生之间并没有达成合同,也没有这样的合意,因此认定监护权委托说也没有确切的依据(寄宿制私立学校除外)。众所周知,我国的学校大多是公立学校,公立学校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学校的基本职能就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方面发展。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实际上也就是学校对学生负有的特殊的教育、管理、保护等权利义务关系。公立学校承担的义务是公法意义上的义务而不是私法意义上的义务。学生在校期间遭受人身伤害,是学校未尽保护义务;学生在校期间伤害他人,是学校对学生未尽教育、管理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只能是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即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之债,受民法调整。二、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未成年学生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为法定监护人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保护、教育、监督的义务,对他们的一切行为应给予良好的注意。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不法侵害他人的行为,则足见法定监护人未尽其教育以及监督的注意义务,应由其对此承担民事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关于学校在这方面的归责原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