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实践报告赡养纠纷案心得体会姓名:学号:入学时间:学校:赡养纠纷案心得体会一、案例简介原告方某(女)已年逾七旬,是三个被告的继母。三被告之父何某病故之后,方某与赵某再婚,方某与赵某婚后,因不和睦,次年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方某因无生活来源,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三个被告承担赡养义务,每年付给口粮500斤、生活费120元。三个被告提出与方某已达成不再由其生养死葬和财产分配的协议,从此双方已解除了继母女权利义务关系,并提出方某在四川原籍还有两岁时已由他人收养,与方某无往来的亲生儿子刘某,亦应承担赡养义务。二、案例审判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被告继母女关系成立。1989年原告再婚时,虽与被告之间达成生养死葬不再由被告承担的协议,但并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继母女关系,此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之亲生子刘某,从小由他人收养,长大后与原告偶尔来往,被告以此为理由,要求其担负赡养义务,不能成立。被告何某以其出嫁多年为理由,不愿承担赡养义务,理由不足。据此,该院于1991年5月1日判决:一、方某责任田由邱某耕种,每年付给方某口粮小麦400斤(每年7月底前付清)、玉米100斤(每年12月底前付清);何某每年付给方某生活费60元(每年12月底前付清);何某每年付给方某生活费60元(每年6月底前付清)。二、方某的医疗费、丧葬费,由何某承担百分之四十,另外两个被告各承担百分之三十。以上给付从1991年开始付给。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起上诉。后经回访,何某已将方某接回家中生活,其他两女亦与方某和睦往来。三、案例分析在本案中,三被告对原告有共同赡养的义务,也就是说她们对原告的赡养义务是同一的、不可分的,因此此案就是必要共同共同诉讼。诉讼标的的同一是指共同诉讼人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如果没有共同起诉或没有共同被诉,法院的判决就无法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生效。如果法院判决作出后,原告对其他有赡养义务的人提起诉讼,就可能出现一事再理的现象,也就难以避免裁判矛盾。所以,有必要让有共同实体权利和义务的人站在原告一侧或被告一侧共同进行诉讼。本案是典型的赡养费纠纷案。在当今社会,由于很多家庭的父母与子女之间存在着代沟,当父母年老、子女成家时,赡养问题就成为摆在父母与子女之间非常尴尬的问题,按照传统的道德观念,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尽赡养之责本是天经地义,然而现实中往往事与愿违,因赡养费纠纷而涉诉的数不胜数。本案事实较简单。原告与三个被告之间是母子关系,原告配偶已过世,现原告自己难以生存,年始原告本人已无力承担自己的养老费用,而三被告也因各自赡养费的纠纷而未尽赡养之责,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尽赡养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理论上一般认为,该条规定明确了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另一方面也明确父母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两个条件,一个是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另一个是生活困难。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之一的父母,无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本案中原告已丧偶,也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力承担养老费用、医疗费与护理费,可以说完全符合以上的两个条件,子女是应尽好赡养义务的,这不仅是道德上的约束,而且是法律上的一种强制性的义务。因此,接下来的问题便是三被告应如何共同负担对原告的赡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在履行赡养费方面要以赡养人的实际能力为限,由赡养人与被赡养人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解决的,则由人民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综合认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达成赡养费的一致意见,因而诉诸法院。先分析原告的实际需求,其仅仅希望三被告承担其今后的寄养费、医疗费与护理费,应该说要求是很正当的,并非苛求。再分析三被告各自的经济能力。根据生活条件、经济条件的不同,据此,可以要求第一被告支付更多的赡养费,而要求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支付相对较少的赡养费,应该说,这并非固定的。如果三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