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未成年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接班人,肩负着建设祖国未来的使命。未成年人的成长状况直接中华民族的总体素质和我国综合国力的增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我国的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体系的根本立法宗旨即在于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其全面发展,培养“四有”青年。未成年人特殊的生理和心理特征使得他们作为一个处于社会弱势端的特殊群体,而这些身心方面的特征决定了国家需要对未成年人采取特殊的关系与爱护,要对其与普通成年人之间进行有差别的对待。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国内的定义就是在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宣告前,由负责社会调查的主体,即公检法系统中的专门组织或专业性人员通过走访涉案未成年人、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的老师及社区居民等,对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生活习惯、成长背景进行全面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罪可能性进行评估,并将调查报告制作成为调查报告,将调查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制度。“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是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矫治所达成的共同理念,如果想要司法矫治更具针对性,未成年犯的成长背景、性格特点和真正的犯罪成因都需要进行深入了解,由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以获取最大程度的保护,宪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原则也可以在此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未成年人犯罪率也能够从根本和实质上得到降低,从而促进我国社会总体法治水平的发展。《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在全世界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呼声与未成年人犯罪率居高不下的背景之下,在国际社会范围内首次确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司法标准,从调查主体、调查范围、调查程序等方面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保护部分国家积极回应并据此建立了适合国家国情的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体系,并在未成年人刑事社会调查制度方面制定了详实且全面的规定。自我国加入《北京规则》以来我国的法律工作者一直探索和不断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在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初次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纳入法律之中,各地的公检法系统与相关部门随之进行了实践探索但是在司法运行过程中该制度的立法及司法方面仍存有一些不足之处,如主体未统一、范围片面、程序不合理、调查监督不到位等缺陷,亟待修改及完善。我国相关部门为了更好地完善调查制度,需要向其他国家进行合理借鉴,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经验。如果需要更加完善整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不仅应当从理论层面坚持客观、公正、全面、科学的调查原则,还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具体的实施方法。关键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社会调查报告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概述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理论界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认识,随着对社会调查制度理念认识的变化司法实践的发展以及理论研究的深入而变化,主要体现在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阶段、主体选择、功能发展等方面。早期,我国法学学者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仅限于审判阶段,近期学者们的对于适用阶段的相关观点即扩大至整个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各个办案阶段。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已经由理论层面的设想转变为现实存在的法条,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进入法学界及公众的视野之中。从世界范围来看,各国对于社会调查制度的定义莫衷一是,1984年5月,“青少年犯罪与司法”专题专家会在北京召开,在与会专家通过讨论各国少年司法的原则、实践和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修改并制定了《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又称《北京规则》。该规则于1985年11月联合国大会第96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我国也声明对该规则表示赞同并将积极遵守该规则的原则及精神。在《北京规则》第16项中,明确规定了在国际社会上普遍适用的少年司法的社会调查制度,由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1)社会调查制度的适用范围:在我国即除在审查起诉之时确认为案情轻微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