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创新与制度完善[摘要]生态恢复性司法符合当今刑法的轻缓化发展方向,已经成为环境司法改革的一股清流
XX省作为“生态文明先行省”已在生态恢复性司法探索方面取得较大成就,在实践中创新了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审判方式、责任形式、专家参与及衔接互动机制,可为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中存在的法律依据不明、专业化水平不高、适用范围较窄、标准体系缺乏等问题提供解决思路,应从完善立法,充实专业知识和人才,拓展适用范围,建立责任保障机制等方面完善我国环境恢复性司法制度
[关键词]生态恢复性司法;补种复绿;巡回审判;专家陪审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生态破坏和环境犯罪问题的解决越来越紧迫,而传统报应性司法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上却日渐捉襟见肘
为应对这一形势,各地法院开始创造性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其中以采用“补种复绿”“管护林木”“增殖放流”等方式的生态恢复性司法“福建样本”最为亮眼
生态恢复性司法因其坚持生态环境本位,契合绿色发展理念,在惩罚罪犯的同时注重修复生态损害和改造犯罪人的特点,也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
从理念上看,生态恢复性司法所针对的环境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不同,应秉持“有损害必修复”“重惩罚更重修复”的观念有效地管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1](p168)
从性质上看,无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意图如何仁慈,其目标与惩罚性程序的目标如何不同,它仍然是一种刑事司法程序[2](p40)
从目的上看,恢复性司法以广泛的社会修复为目标,因此在其实践中需以新报应主义刑罚观内含的“具体正义”“均衡”要素,完成对传统报应性刑罚观的修正,以解决各方主体之间不同需求的利益冲突和多元价值的选择困境[3](p94)
从形式上看,人民法院创新性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判决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权益进行修复是针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恢复原状[4](p1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