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旅游服务协议本章共19条,重要对包价旅游协议的签订、变更、转让、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并对旅游代办协议、旅游征询以及住宿服务等内容作了规定。第五十七条旅行社组织和安排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协议。【本条主旨】本条是有关旅游服务协议的一般规定。【本条释义】一、旅游服务协议概述1999年颁布施行的协议法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三个部分,总则部分对协议的一般规定、协议的签订、协议的效力、协议的履行、协议的变更和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规定;分则共分为15章,分别对买卖协议、供用电协议、赠与协议、借款协议、租赁协议等15类协议作了规定。协议法在起草过程中,曾经规定了旅游服务协议,但由于各方面对与否将旅游服务协议作为一类有名协议列入协议法存在较大争议,最终协议法没有对旅游服务协议单列一章作出规定。根据协议法的规定,旅游服务协议与其他无名协议同样,均合用协议法总则的规定。本法第五章对“旅游服务协议”作了专门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和合理运用旅游资源,增进旅游业持续健康发展。本法的规定使得旅游服务协议正式成为有名协议。有关旅游服务协议的问题,首先合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仍合用协议法总则的规定。除本法外,国务院颁布施行的《旅行社条例》、国家旅游局1997年公布的《旅行社国内旅游服务质量规定》、公布的《旅行社出境旅游服务质量》等法规和规章也对旅游服务协议的有关内容作了专门规定。二、旅游服务协议的概念对于什么是旅游服务协议,各国各地区立法的理解并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651a条规定:依旅游契约,旅行社对于旅客负提供旅游给付之所有(旅游)之义务;旅客则负支付约定旅游价金之义务。南斯拉夫债务关系法将旅游协议分为旅游组织协议、旅游代理人协议和分派房间协议。日本旅行业法和原则旅行业约款中的旅游协议重要是指旅行社与参与包价旅游团体的旅游者为明确双方在旅游活动中的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协议。《布鲁塞尔旅行契约国际公约》规定:“旅行契约系指有组织的旅行之契约或中间人承接的旅行之契约。所谓有组织的旅行契约系指当事人之一方提供他方‘一项一次计酬之综合性服务,包括交通、住宿(不在接送时间内之住宿)或任何其他有关服务’之契约。中间人承接的旅行契约是指当事人之一方为他方媒介旅游契约或媒介一项或多项个别给付,使他方得完毕旅游或短期居留之契约。”台湾“最高法院”认为旅行契约系指旅行业者提供有关旅行给付之所有于旅客,而由旅客支付酬劳的契约。根据本法的规定,旅游服务协议是旅行社提供旅游服务,旅游者支付旅游费用的协议。这里的“旅游服务”是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餐饮、住宿、导游及其他有关服务。旅游服务协议是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司法部门审理案件的重要根据,是保护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因此,旅游者在出游之前应当与旅行社签订书面旅游协议。三、旅游服务协议的性质有关旅游协议的法律性质,理论上分歧较大,重要有委托协议说、行纪说、居间说、承揽契约说、服务协议说等观点。在德国,初期法院将旅游协议认定为承揽,1979年修订民法典时将其列入其债编第七节“承揽协议和与其类似的协议”中,类推合用承揽协议的规定。不过,在旅游协议中,旅行社并不受旅游者指示的拘束;相反,在旅游过程中各项旅程、食宿及活动等基本是由旅行社安排,旅行社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协议步,没有将旅游服务的内容和条件详细汇报给旅游者的义务,在旅游结束后,也无将其所支出经费的详细内容、账目向旅游者汇报的义务。这与委托协议、行纪协议有很大的不一样。在实践中,大部分旅游活动是由旅行社以自己的名义与其他服务者直接订约,这与居间协议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向他方汇报订约机会或为订约媒介、他方支付酬劳有很大的区别。旅游协议中旅行社“先收费、后接待”的商业习惯又和完毕工作后再给付酬劳的承揽协议也不相似。旅游协议是一种新型的有名协议,不能归入老式民法中的任何一类协议。旅游法单列一章对旅游服务协议作出规定,其内容具有很大的经典性、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