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信用卡犯罪问题的司法解释解读2009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次会议和200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22次会议分别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随后在2009年12月1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了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熊选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孙谦、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助理李东荣和中国银联董事长刘廷焕介绍了《解释》的有关情况,并回答了与会记者的提问。熊选国表示,《解释》规定了相关信用卡犯罪的量刑标准,明确了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法律适用中的一系列疑难问题,于2009年12月16日起施行。一、《解释》出台的背景和必要性1.新的信用卡犯罪形式对社会危害越来越大近年来,我国信用卡产业高速发展,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信用卡发卡量为1.75亿张,信用卡授信总额1.24万亿元,期末应偿信贷总额2184.4亿元。然而,伴随着产业的发展,信用卡犯罪活动日益增多,新的犯罪形式不断出现,特别是一些违法犯罪分子进行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和信用卡套现等活动已发展到公开化、产业化的程度。有些不良持卡人的恶意透支也使银行损失巨大。这些违法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且侵噬了银行消费信贷资金和持卡人财产。截至2009年第三季度末,信用卡逾期半年未偿信贷总额占期末应偿信贷总额的3.4%,央行提示:信用卡坏账风险值得继续关注。信用卡风险管理关系到全社会经济秩序和信用体系的安全稳定,加强信用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信用卡犯罪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2.现有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1997年刑法对信用卡诈骗犯罪做出了专门规定,当时设置了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两个罪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两个罪名并不足以概括形形色色的信用卡违法犯罪行为。200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五)》增加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还修改了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2006年,央行和银监会共同发布了《关于防范信用卡业务风险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中对发卡机构和收单机构提出了一系列规范管理的要求。2009年4月,央行和银监会、公安部、工商管理总局四部门又联合发布了《关于加强银行卡安全管理预防和打击银行卡犯罪的通知》,该通知从发卡、受理、使用、交易、清算等环节,全面系统地提出了风险控制的要求。例如,对有疑似套现欺诈行为的持卡人可以采取锁定交易的措施。但随着形势的发展,信用卡犯罪的手段不断翻新,防范和打击难度进一步加大。为了有效惩治信用卡虚假申请、信用卡诈骗、信用卡套现等犯罪活动,有必要进一步明确相关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二、《解释》的主要内容此次发布的《解释》共八条,除了第八条是有关单位犯罪的说明外,第一至七条涉及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八十条等多个条文其中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信用卡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等多个罪名的适用和量刑标准。本《解释》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对审判和检察工作中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司法效力的解释,主要有以下重点内容。1.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以及伪造信用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解释》的第一条明确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中“伪造信用卡”的认定: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1张以上的,或者伪造空白信用卡1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伪造信用卡”。《解释》同时明确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见表1)。2.明确了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认定问题刑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