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品运送保险论文海洋运送保险论文: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的索赔主体研究国际间的商品流通,一般是通过履行有效的国际货品贸易协议来实现的,但国际贸易协议的顺利完毕又必须通过海上运送为主的方式来保证。实际经营中的国际货品贸易协议的标的物,在长途运送过程中都要通过一次或多次装卸、堆存才能抵达目的地,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碰到很大的风险。历史上早就存在将海上风险转移由保险人承担的理念,当货品在海上运送过程中发生灭失或损坏时,保险人将进行赔偿,国际贸易交往活动仍然可以正常进行。然而,在发生海上风险时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只有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的索赔主体才具有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规定的资格,因此,对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索赔主体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一、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索赔主体的界定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对特定货品在海上运送途中因遭受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损害予以经济赔偿的一种海上保险协议。海上货品运送保险是最早产生和发展起来的货品运送保险,是其他货品运送保险的基础,有关货品运送保险的许多基本原则都是由其奠定的。索赔主体是指根据保险协议法律关系,有权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规定,享有保险金祈求权的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对于索赔主体的认定,将直接决定谁有权根据已生效的保险协议向保险人规定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如下简称《保险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协议的当事人及关系人,包括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可以成为财产保险的索赔主体。同步《保险法》第184条规定:“海上保险合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如下简称《海商法》)第216条规定:“海上保险协议,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协议。”可见海上保险的通例以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为同一人处理,这是与《保险法》规定的一种明显不一样。因此,要想成为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的索赔主体,就必须是:(1)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的被保险人;(2)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的权利、义务受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受保险协议保障,在保险事故发生时遭受损失,从而享有保险金祈求权的人。“无损失,无保险”是保险法的基本理念之一,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自然应享有保险金祈求权。同步《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协议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由此可见,当被保险人将保险协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保险协议以外的人时,该受让人将成为原保险协议的索赔主体。二、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的索赔主体与保险利益原则在对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的索赔主体进行界定后,与否意味着只要是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的被保险人或权利、义务受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就可以获得赔偿呢?答案与否认的。上述权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有权向保险人规定赔偿,这构成了海上货品运送保险协议的索赔主体资格的另一种重要方面,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的应有之义。何为保险利益?《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学界存在着不一样的理解,笔者认为不能将“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简朴等同于“合法的利益”。从文意上看,“合法”是一种易于理解的法律概念,频繁出目前我国众多的法律法规中,而“法律上承认”这一用语却很少被使用。原因就在于,“法律上承认”有其独特含义,解释上应作严格限定,即指对某项财产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才对该财产享有保险利益,这些人一般是指财产所有人、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和抵押权人等,可见,我国对保险利益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律利益原则。对保险利益原则的法理考察应追溯至18世纪中叶之前。在英国当时有人以与其毫无利益关系的远洋船舶与货品的安危为赌注向保险人投保,若船货安全抵达目的港,投保人则丧失少许已付保费;若船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