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住房城乡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常务会议、国家卫生计生委委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第31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卫生管理第六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八条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
第九条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