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于2007年9月29日经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年9月29日X160;XX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聘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或者将房屋出租给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村(居)民委员会,并配合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删去第十九条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修改为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
对未及时终止妊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终止妊娠,并可以收取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终止妊娠保证金
保证金纳入非税收入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终止妊娠的,保证金必须及时如数退还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
“患有不孕(育)症的夫妻可以依法选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子女
医疗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必须查验受术者的生育证XX县区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与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第1页共16页确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不孕(育)症诊断书
”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在划分宅基地、扶持生产、介绍就业等方面,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照顾
”第(三)项修改为
“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