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省国土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发布单位】80302【发布文号】XX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发布日期】1989-11-13【生效日期】1989-11-13【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省盐政管理暂行规定(XX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盐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盐业资源,保障盐业建设、生产、流通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盐业建设、生产、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第三条XX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务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盐业和盐政管理,主要职责是: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盐业的方针、政策、法规;2、对全省盐场实行行业归口管理,统一制定并监督实施全省盐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统一掌握、协调、平衡全省各类用盐的生产、分配和调拨;3、在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公安、卫生、供销等部门配合下,搞好盐的市场管理,保证食盐供应
第四条第四条盐产区地(市)、县盐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和盐政管理;非盐产区盐的市场供应(包括食盐和非定点工业用盐),由供销社等部门归口经营管理
第五条第五条盐业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
制盐单位必须向省盐务主管部门申请制盐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取得制盐许可证的单位,不准擅自转产、停产;必须转产、第1页共3页停产的,须报原发证机关批准,缴销制盐许可证,并办埋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六条第六条制盐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
盐务主管部门和标准计量部门应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七条第七条全省盐业生产建设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凡新(扩)建盐场,均需向盐务主管部门逐级申报
年产量五万吨以下的,应先征求省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地(市)盐务局批准,五万吨以上(含五万吨)由省盐务局计划部门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