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流通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酒类流通秩序,促进酒类市场有序发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
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
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本办法所称酒类流通包括酒类批发、零售、储运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酒类流通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酒类流通实行经营者备案登记制度和溯源制度
第五条商务部负责全国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备案登记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七条酒类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一)领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
《登记表》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下载,或到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领取
(二)填写《登记表》
酒类经营者应完整、准确、真实地填写《登记表》;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所附条款,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
(三)向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述备案登记材料:1、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要求填写的《登记表》一式两份;第1页共5页2、由法定代表人或业主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卫生许可证复印件;3、经商务部认可并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公示要求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酒类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印章
第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酒类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建立备案登记档案,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登记表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