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深圳市的社会医疗保险体系,增强参保人抵御疾病的能力,保障其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本市户籍的其他人员,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个体经济组织。本办法所称参保单位,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本办法所称参保人,是指已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人员。第四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政府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生育医疗保险。政府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制度,由财政安排预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政府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按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 4%提取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支付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鼓励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第五条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设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少儿住院及大病门诊医疗保险四项医疗保险形式。第七条 综合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一)具有本市户籍(含蓝印户口,以下同)的在职人员;(二)具有本市户籍的原农村城市化人员;(三)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由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四)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参加原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广东省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五)退休前具有本市户籍,没有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六)退休后具有本市户籍,未在国内其他地方享受医疗保障的人员; (七)具有本市户籍,18 周岁以上未在学校就读且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八)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人员。经用人单位申请,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可参加综合医疗保险。第八条 住院医疗保险适用于下列人员:(一)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二)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支付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退休人员;(三)具有本市户籍,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失业人员;(四)具有本市户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18 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