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公共供水管理办法(新)(1992年12月8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根据2002年2月1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92号令第二次修改根据2010年1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26号令第三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秩序,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各项建设的正常用水,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供水和供水设施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供水企业通过公共供水管网向单位或居民(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本办法所称公共供水设施,是指供水企业所属的水源井、输水渠道、取水口构筑物、泵站、专用供电通讯线路和输配水管网、消火栓、阀门、计量仪表等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供水工作
第二章供水、用水管理第四条供水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在正常供水状态下,保证公共供水达到国家规定的压力标准,并保持不间断供水
(三)依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标准,对用户用水进行计量、收费
(四)定期检查、维护公共供水设施,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及时排除公共供水设施故障,保障正常供水
(五)接受城市公共供水工作的主管机关和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节约用水;(二)按规定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拒付;(三)变更户名、改变用水性质等,必须事先到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四)不得利用公共供水设施转售用水;(五)保护供水设施,发现公共供水设施损坏或跑水等情况,应立即告知供水企业;(六)协助供水企业检查、维修或抢修公共供水设施
第六条因施工或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