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1999-3-80:0来源:法律教育网【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文号:京高法发[1999]63号发布日期:1999-3-8执行日期:1999-3-8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我院制定《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已于1999年3月1日经本院审委会第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在行政审判中予以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我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三月八日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案件的审判,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判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包括行政机关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客观材料。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一、证据的种类第三条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为主的形式在纸等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意思,其内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规格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通过鉴定所作出的结论性意见。(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有权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议的现场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勘查检验,并将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如实记录而形成的一种证据。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第四条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后,发还给当事人。证据材料的复印件与诉状、答辩状副本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第五条原告起诉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提供诉讼成立的必要证据。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权益损害的事实根据。第六条为提高庭审效率,对重大、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数量大的案件,在开庭前可以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第七条合议庭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收据。第八条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一)有权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实体规范性文件;(四)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第九条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出示证据:(一)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经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二)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无法提供原物或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庭许可,可以提供复制件或照片等。(三)证人出庭时,应当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证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四)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五)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必要时,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庭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第十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必须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所取得的,否则,为无效证据。第十一条庭审中,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充证据,申请鉴定、勘验或重新鉴定、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第十二条经法院准许,被告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由于不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请求或主张;(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它需要补证的情况。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