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办案体会 摘要。胡某诉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诉讼一案系笔者在从事司法实践工作中办理的“民告官”胜诉案例之一。本文首先对案例进行了简要介绍,然后对本案中程序性违法问题进行了分析,对事实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并且从举证责任、处理结果方面进行了剖析,最后总结了办理本案的一些体会。 关键词:行政诉讼;工伤认定;案例 一、案情简介 原告 XX 县区亮点货运部,经营者胡某,个体工商户。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程某。原告经营者胡某因不服被告作出的(2014)第 575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委托律师依法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认定。法院受理后查明以下事实:2013 年 4 月 18 日,第三人程某受胡某安排在东屏饮料厂拖运渣土,被旋转过程中的挖机斗中掉下的石块砸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挖机所有人及胡某分别为第三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第三人受伤后,胡某以红光货运公司名义报警,警方受理后告知了其解决事情的方式。2014 年 4 月 18 日,第三人程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程某的申请后,于同年 6 月 23 日向原告送达举证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交程某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并告知逾期未能举证,被告将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胡某于同日出具一份《关于程某受伤经过》,说明第三人受伤经过及其垫付部分医疗费的事实,并加盖“XX 县区亮点货运部”印章。根据第三人程某及胡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第三人程某符合法定工伤的情形。遂于 2014 年 7 月 14 日作出(2014)第 575 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某驾驶货车在东屏饮料厂内拖运渣土时,不慎被挖机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左脚,当日到医院治疗,确诊为左足第 1、2、3、4 趾骨开发性骨折,左足第 2 趾骨截趾术后。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送达该认定书时,未查明实际签收人的姓名及身份,不能第 1 页 共 5 页证实原告实际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时间。另,程某自2007 年 12 月起受雇于胡某,曾签过劳动合同,但之后未曾续签。2015 年 1 月 , 程 某 失 业 。 程 某 工 作 期 间 一 直 驾 驶 鄂b×××××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车登记所有权人系某市红光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胡某陈述该车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