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和调整方法的思考袁国顺袁晓苗李伟《科学技术进步法》施行8年来,对于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10年来,科技革命迅猛发展,知识经济初见端倪,社会的科技化和科技的社会化日益明显,深刻改变着人们的价值观念和价值取向
重新审视《科学技术进步法》,感到原有的调整范围过小,调整方法单一,不能适应科技的社会化需要,的确有修改完善之必要
一、《科学技术进步法》调整范围过小不能适应当前形势的需要
当前,科学技术早已覆盖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应有公民,而且应有机构和组织,甚至应有国家;不仅应有企业和科研单位,而且应有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不仅应有政府科技管理部门,而且应有政府财政、税务、人事、教育等部门……首先,各级政府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
《宪法》和《组织法》赋予了各级政府经济和科技管理的职责
江泽民总书记强调,各级党政一把手都要亲自抓第一生产力
朱熔基总理庄严宣布,科教兴国是本届政府的最大任务
社会主义的根本任务是发展生产力,在科学技术已成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决定性因素的情况下,各级政府是实施科教兴国战略的主体,担负着推进科技进步和创新的任务
同时,国家行政组织虽然是行政主体的主要承担者,但这一特点并不妨碍它们在一定条件下成为行政相对人,因此《科学技术进步法》应明确各级政府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科学技术进步法》在有关科技投入和科技奖励的条款中没有提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其次,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纳入《科学技术进步法》的调整范围
科技工作涉及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科技兴工、科技兴农、科技兴贸、科技强军、科技兴社会发展……有关行第1页共4页业主管部门必须发挥科技进步的动力作用,这就需要在《科学技术进步法》中明确相关职能部门在科技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科技工作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