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财政厅文件 浙人社发 [ 2011 ] 221 号 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 [2010] 107 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经省政府同意,现就解决我省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基本养老保障问题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 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具有我省城镇户籍、未参加我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下列人员,经审核确认后,按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纳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一)曾与我省各类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人员;(我市城镇户口) (二)曾在我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工作过的人员
(我市户口) 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办法 本实施意见下发时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按城镇个体劳动者办法参保缴费, 其中正常缴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仍不足15 年的,可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本实施意见下发前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上述人员,可一次性补缴15 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规定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按本人选择的缴费基数和统一的缴费比例计算确定
缴费基数由本人按2010 年当地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300%之间选择,缴费比例统一为 18%,其中8%部分记入个人账户,其余部分记入社会统筹基金
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年限,作为实际缴费年限计算
按国家和省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考虑到年龄偏大人员的承受能力,适当降低 60 周岁以上人员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标准
具体为:年龄每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