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地方政府立法的几点思考我国正处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
地方政府立法作为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面临前所未有的机遇和挑战,加强地方政府立法工作,对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创造地方优良法制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文试图围绕地方政府立法的有关问题,谈几点不成熟的思考
本文所称地方政府立法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不特的事件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
包括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提报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包括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的行为
本文所称较大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一、地方政府立法是我国立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政府立法在立法体制中的地位,是伴随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进程逐步得到确立
我国法律体系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先后颁布四部《宪法》以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立法法》等,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完善,为确立地方政府立法权提供了法律保障
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其基本特征是单一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和单一的宪法,最高权力机关的立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一切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在1982年《宪法》以前,我国立法权高度集中在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为了有效地管理国家各方面事务,根据我国国情在以后的《宪法》、《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立法法》中又赋予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不同层次的国家行政机关的立法权
1982年《宪法》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