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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申请 关于《XX 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文件编号:144633 关于《XX 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2003年12月16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罗晓桦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XX 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保障机制的健全和发展,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也非常及时。草案指导思想明确,重点突出,操作性强,内容基本可行。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建议,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条例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对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时书面征求了十三个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意见。截止11月底,法工委共收到一百余条次建议和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方之焯副主任先后在南京、江阴主持召开座谈会,直接听取了基层劳动、地税等有关部门和工会以及不同类型企业的意见。修改方案初步形成后,又到 XX 县区征求基层单位的意见。12月2日,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 一些委员和不少地方认为,当前我国企业的投资主体呈多元化趋势,股份制企业正逐步成为公有制的主要表现形式,草案应当将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其征缴范围,同时应当进一步扩展社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缩小社会保险领域城市、农村二元结构的差别。因此,建议在草案第三条中相应地增加"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目前城市和农村的社会保险制度统一作出法规性规范还缺乏条件,因此,建议授权省人民政府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从实际出发,作出规定。在附则中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的第三十五条,内容为:"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决定第三条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其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账户记账比例和记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关于社会保险费的核定 有的委员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了地方税务机关在发现缴费单位申报社会保险费数额不实时,有权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这一规定与草案第九条中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规定不一致,职能上有交叉。而且,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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