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北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监督管理规定(2024 年修正本)(1994 年 1 月 29 日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4 年 2 月 28 日市公安局发布 根据 1997 年 12 月 3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12 号令发布 1998 年 1 月 1 日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一百零五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2 年 2 月 1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92 号公布 2002 年 3 月 15 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复印业管理暂行办法〉等十六项规章部分条文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5 月 26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 年 6 月 1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150 号公布 自 2004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 2007 年 11 月 8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 74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 年 11 月23 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 200 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水域游船安全管理规定〉等五十九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全文第一条 为加强对消防产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维修防火、灭火和火灾应急的各种设备、装备、器材或材料(以下统称消防产品)的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本市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维修的监督管理工作;与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有关的业务,须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消防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经市技术监督局审查批准,承担本市消防产品的质量检验、检测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技术监督局的指导。第五条 生产、维修消防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技术条件:(一)有审查合格的产品图纸等技术资料,有必要的生产场地、设备、设施。(二)有与生产、维修能力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三)具备必要的产品检验和计量手段,有专门的检验、计量人员和场所。(四)产品应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五)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第六条 消防产品维修单位应当对维修后的消防产品附维修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