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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2007-09-10 查看次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矫正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山东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意见》,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共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井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要坚持 "改革创新、以人为本、社会参与、维护稳定"的原则,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确保刑罚约有效执行。 第四条 相关部门对社区矫正工作要提供必要的人、财、物保障。 第二章 矫正对象的接收 第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由其居住地司法所接收 ;户籍所在 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司法所应当协助、配合居住地 司法所开展矫正工作。 第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主要也括下列五种服刑人员: (一)被判处管制的; (二)被宣告缓刑的; (三)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具体包括: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四)被裁定假释的; (五)被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上服刑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罪犯判处管制、单独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宣告缓刑的,应当在判决生效后 4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 (一)刑事判决书; (二)执行通知书; " (三)结案登记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 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决定暂 子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 4日内,将下列材料送达罪犯 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 (一)刑事判决书; (二)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 (三)结案登记表; (四)罪犯病残鉴定表。 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后,应在3日内将上述材料分别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 第九条 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或拘役所应当在接到决定后己日内,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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