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范文 【发布单位】 80902 【发布文号】 XX 省人民政府第 26 号【发布日期】 1992-10-18【生效日期】 1992-11-01【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 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中国法院网 XX 省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 (1992 年 10 月 18 日 XX 省人民政府第 26 号令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为了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强化市政秩序管理,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本市部分地区试行人民警察综合执法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 XX 县区、XX 县区、XX 县区。 第三条第三条黄浦、静安、徐汇三区公安机关设立公安巡察部门,在市、区公安机关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巡察工作。 市、区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市政秩序、市容环卫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公安巡察部门的职责: (一)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协助交通民警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制止、处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监督、维护道路、广场范围内的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四)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五)参加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并给市民其他必要的帮助。 第五条第五条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巡警)在道路、广场范围内按指定路段巡察,履行本规定赋予的职责。 第六条第六条工商、税务、民政、环卫、园林、市政、公用事业、规划、建工、房管、交运、商业、邮电、电力、卫生、文化、新闻出版等政府职能部门,应配合公安巡察部门做好巡察工作。 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警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第七条巡警在执勤时,应穿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巡警应遵纪守法,严格执法,自觉接受群众监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章监督与处罚 第八条第八条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