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挖掘许可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XX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政科责任人:承办人 a、承办人 b、科长、分管局长 二、审批权力行使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 17 号) (三)《XX 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黑政发【2003】 22 号) (四)《XX 省人民政府关于 XX 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黑政函【2003】 128 号) (五)《XX 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人行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及广场周边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在道路两侧及广场周边从事商业、服务业、制造加工、车辆清洗、维修等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展示商品或者摆放物品。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持占用道路周围环境卫生整洁。” (六)《XX 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确需占用或者挖掘的,应当报经市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领取《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挖掘道路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或者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方可占用或者挖掘。” 三、审批条件和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 (一)占用主、次干道和距主、次干道道路红线 5 米以内的非公益性设施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的; (三)占用次干道以下道路,设置经营性设施的面积超过3 平方米的; (四)申请的临时占道设施高度与周围建筑物间距比例少于 1: 1.5 的,或者距铺装的人行道路边石间距少于 2.5 米的; (五)改变采光井用途的; (六)搭建踏步、楼梯、门斗或者阳台越过城市道路红线的; (七)建设永久性围挡设施 (八)可能损坏绿地、树木或者其它市政公用设施的; (九)遮挡交通信号或者妨碍交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