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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载后可任意编辑风险提示函致 : 、 、 、 、 、 与 、拟定的协议编号为: 的《股份代持股协议》,就该协议所涉及的现存及今后可能面对的相关法律风险揭示如下: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1、合同的效力及形式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两者之间关于投资、持股以及投资权益之归属等事项所作出的约定,理应属于意思自治范畴;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情形,该约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约定履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4 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我国现行《合同法》第 52 条列出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不会出现上述协议无效的情形,但是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这种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有的认为是"委托持股合同关系",有的则认为属"委托投资合同关系",还有的称之为"股权代持关系";并且在定性上也存在着些许差别。事实上,委托持股与委托投资这两个概念不相互排斥。因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委托持股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并不矛盾。之所以认定存在差别,究其原因是股权为有限责任公司之股权还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隐名出资所形成的股权(股份)之归属适用完全不同的规则,因此不能一概认定为委托持股关系。2、股权的归属及主张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4 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并未涉及任何隐名出资的问题,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亦未对隐名出资中的股权归属给予正面回答。《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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