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 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 (适用于企业破产清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 25 条第 1 款第 2 项之法律规定,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是破产管理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财产状况报告是管理人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对债务人(或破产人,下同)财产实施全面调查、清理、分析、界定等基础上制作的报告
财产状况报告有助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下同)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有助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工作实施有效监督,为变价破产财产和分配破产财产做好前期准备,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指导本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调查、制作破产企业财产状况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
第二条财产状况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破产法》、《物权法》、《合同法》、《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法释〔2013〕22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第三条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或破产人财产状况报告,下同)应当明确财产调查、清理的依据及法律适用之概况,应当全面反映债务人财产、负债、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及其它相关情况
第四条财产状况报告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基准日
也可以结合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基准日,但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财产状况报告制作应当遵循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实用性等原则
第六条财产状况报告所涉及的财产(资产)、负债计量基础应当以历史成本计量为基础,以破产清算净值、清偿价值(负债)和公允价值等计量为辅助
如能 1 够在公开市场获取清算价值或清算价值信息的,则应当采用破产清算净值和清偿价值进行计量
但应在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