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 省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试行)[最终版] XX 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常政发(2006)32 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XX 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用人单位为职工缴费的记录档案。 第三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市本级统筹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条工伤保险实施行业差别费率。按照风险大小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 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 1%;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行业的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 2%。 劳务派遣企业执行二类行业基准费率。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依据所属行业相应的费率档次管理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储备金制度。市本级统筹区应当按月将已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总额的 20%转入储备金专门账户。储备金达到上一年度各项工伤保险费用的支付总额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有结余的,储备金先从结余中提取,不足部分按规定在基金中提取。 第八条用人单位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其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九条市本级统筹区的工伤认定工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第十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其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书面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书面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