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征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的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补偿是指国家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并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的行为
第二章 征地补偿第三条 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足额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
严格按照《黔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全州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黔南府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补偿
第四条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每亩 11490元计算;征收其它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按每亩 4596元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按每亩 3447元计算
第五条 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每亩 16086元计算;征收其它农用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的,按每亩 5745元计算;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六条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照《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执行,即按每亩 1149元计算,地上附着物据实按标准补偿
第七条 征收耕地的由县人民政府按每亩 11161元的标准统筹社保资金,专户管理,不发至个人
第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三章 失地农民基本保障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城镇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