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与被告凌 x 清、庞 x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来源:【法艺花园】http://www.llgarden.com/thread-547113-1-1.html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博民初字第 55 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代表人冯 xx。委托代理人张 x 明。被告凌 x 清。被告庞 x。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白县支行(以下简称博白农行)与被告凌 x 清、庞 x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4 年 12 月 27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丽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志祥、人民陪审员黄良参加的合议庭,于 2024 年 4 月 26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曙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 x清、庞 x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白农行诉称,2024 年 5 月 20 日,原告与被告凌 x 清、庞 x 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45119202400080224 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庞 x 对该贷款以其本人收入证明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 2024 年 5 月 20 日起至 2024 年 5月 19 日止,被告凌 x 清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 2024 年 11 月19 日。合同中特别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假如被告凌 x 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 50%的罚息。本合同中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下列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与贷款人已形成的下列主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借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依合同约定和农户小额贷款用贷规定,于 2024 年 5 月 20 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凌 x 清农行金穗惠农卡(卡号为6228*********870912,该卡撤销后,使用 6228*********934718)在农行博白县支行自助银行设备上放贷 3 万元给被告凌 x 清,并约定该笔借款于 2024 年 5 月 19 日到期,计息方式是利随本清。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凌 x 清于 2024 年 5 月 29 日通过自助终端归还银行贷款 3 万元及利息。于 2024 年 5 月 31 日通过自助终端再次在银行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