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后可任意编辑如何区别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 案例解读核心提示实务中一方出地一方出钱合作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时,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要对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而推断合同性质的关键是“一方是否收取固定利益”。笔者从法院实际案例中对固定利益的认定,总结了固定利益的种类以作参考。作者:大成律师事务所 刘阳来源:微信公众号 大成律师事务所一、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4]5 号)(以下简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从定义可以看到,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三个重要特征是,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和共担风险。在实务中,假如一方只出地,并收取固定收益,则不符合“共担风险”的要求。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由此可见,实务中一方出地一方出钱合作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时,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首先要对合同的性质进行认定,而推断合同性质的关键是“一方是否收取固定利益”。“固定利益”按字面理解比较简单,但具体到实务中,则还存在模糊之处。鉴于法律对什么是“固定利益”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只能从人民法院在实际案例中对固定利益的认定,来总结固定利益的种类,并以此作为参考。二、相关案例案例索引: (2024)沪高刑再终字第 4 号审理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案 情 简 介2001 年 4 月,上房公司与新世纪公司、中星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组建上海新世纪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开发懿德居住区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上房公司以每亩 25 万元收取固定钱款,向共同成立的上海新世纪懿德房地产有限公司转让懿德地块土地使用权,并将在联合组建的公司所持的股权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指定的单位,上房公司退出不承担经营风险。之后,上房公司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新世纪公司指定的其他单位。法 院 认 为下载后可任意编辑上述协议虽然名为联合开发土地,但上房公司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根据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依照该规定,上述协议的实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至于上房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